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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例

為了推行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活動制度,香港訂立了多條法例,包括:

  • 《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條例》(第615章)

    此條例訂定條文,向指明金融機構施加客戶盡職審查和備存紀錄的法例規定;條例也授權有關當局監督金融機構遵從條例的各項規定,並設立金錢服務經營者發牌制度。根據此條例,指明的有關當局(即香港金融管理局、保險業監管局、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及香港海關)須為各自規管的界別公布指引。

    另外,《2018年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金融機構)(修訂)條例》在2018年3月1日生效,就客戶作盡職審查及備存紀錄的規定的涵蓋範圍擴大至指定非金融業人士(包括律師、會計師、地產代理,以及信託或公司服務提供者)。香港律師會、香港會計師公會和地產代理監管局各自為相關界別的監管機構。修訂條例亦引入信託或公司服務提供者發牌制度,規定該等服務提供者須向公司註冊處處長申請牌照,並符合適當人選準則,方可在香港經營提供信託或公司服務的業務。

  • 《販毒(追討得益)條例》(第405章)

    此條例訂定有關販毒得益的索究、沒收及追討的條文、訂立關於該等得益或關於代表該等得益的財產的罪行,以及述明各項附帶或有關事宜。

  •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

    此條例就下列事宜訂定條文:增設偵查有組織罪行和某些其他罪行,以及某些犯罪者的犯罪得益的權力;禁制和沒收犯罪得益;對某些犯罪者判刑;增訂關於犯罪得益或關於代表犯罪得益的財產的罪行;以及述明附帶及相關事宜。此條例規定,所有人及實體如知悉或懷疑任何交易牽涉犯罪得益,便須提交可疑交易報告。

  • 《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第575章)

    此條例訂定條文,以實施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第1373號決議中關於防止恐怖主義行為的措施的決定,把聯合國《制止恐怖主義爆炸的國際公約》、聯合國《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為公約》,以及聯合國《制止危及大陸架固定平台安全非法行為議定書》付諸實施。

    另外,《2018年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修訂)條例》在2018年3月18日獲得通過,條例旨在禁止任何人處理指明的恐怖分子財產,或指明的恐怖分子或與恐怖分子有聯繫者的財產,以及把資助任何人往來不同國家以作出、籌劃、籌備或參與恐怖主義行為或提供或接受恐怖主義培訓等列作刑事罪行。上述修訂已於2018年5月31日生效。

  • 《聯合國制裁條例》(第537章)

    此條例訂定條文,規定可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七章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外地方施加制裁,並述明各項附帶或與其有關連的事宜。此條例第3條訂明,行政長官須訂立規例,以執行有關指示,而據此條例而訂立的多條規例,包括《2012年聯合國制裁(阿富汗)規例》(第537AX章)《聯合國制裁(伊朗)規例》(第537AF章),以及《聯合國制裁(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規例》(第537AE章),都直接與打擊洗錢/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活動有關。

  • 《 大規模毀滅武器 ( 提供服務的管制 ) 條例 》(第526章)

    此條例禁止任何人士提供服務以協助發展、 生產 、 取得或儲存大規模毀滅武器 , 不論有關活動是在香港或別處進行 。 就此條例而言 , 提供服務包含多種行為 , 如提供資金、物料、培訓、科技資訊或知識,以及其他顧問服務。

  • 《進出口條例》,香港法例第60章

    香港對戰略物品貿易實施的管制,是根據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而制訂。根據該條例的規定 , 戰略物品屬必須取得工業貿易署署長發出的許可證才可進出口的貨品。 因此 , 進出口戰略物品必須遵守許可 證的規定 。 受管物品詳列於進出口 ( 戰略物品 ) 規例的附表。

    禁運物品是指根據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或其他香港特別行政區法例的規定,有關物品的進出口或過境均被禁止或須受管制的任何物品。

    任何人士如欲進口或出口禁運物品,必須事前向有關的政府部門申領牌照、許可證或證明書,並須受有關條件規管。

  • 《實體貨幣及不記名可轉讓票據跨境流動條例》,香港法例第629章

    條例落實「財務行動特別組織」第32項有關建立『R32制度』的建議,設立申報及披露制度偵測大量實體貨幣及不記名可轉讓票據跨境流入或流出香港。『R32制度』之 目的是防止恐怖分子及其他犯罪分子通過跨境運送現金類物品 , 為其活動提供資金或清洗犯罪得益。